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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当下影视行业热点话题关注

来源:驰坚    发布时间:2021/5/12 点击数:2015

中国影视行业近两年来命运多舛:先是限令频出,政策收紧,整个行业一夜入冬,现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更是让行业境况雪上加霜。春节档影片集体撤档,影院暂停开放,卫视减少娱乐节目,线下的各种娱乐活动也被叫停,所有影视拍摄工作均进入暂停状态,整个行业受到近年来最为严重的一次打击。

突发的疫情以及严格的防控措施,给影视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诸多法律风险,使得相关企业面临一些新的法律问题。有鉴于此,我们对疫情期间影视企业比较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收集整理,并结合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对上述热点问题进行分析答疑,供广大影视企业参考。
Q
1:“新冠”疫情对于合同履行而言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也对“不可抗力”进行了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我们理解,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合同订立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履约时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通常意义上认为自然灾害等自然现象、罢工等社会现象都属于该范围。
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这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各省高院也纷纷先后出台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相关法律意见。其中上海、浙江及湖北等地高院原则上认可政府在防控本次疫情中采取防控措施可理解为不可抗力,认为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已倾向于将此次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
Q
2: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应履行哪些法定通知和证明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据此,主张不可抗力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向合同相对方及时发出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义务。有两点需要大家注意:
1. 通知最好采用书面形式
关于通知的形式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后期举证需要,最好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文件、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联系方式,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通知。
2. 要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证明
现在一般的标准合同中都有不可抗力条款,如果不可抗力条款对主张不可抗力提供证明的期间有明确约定,则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建议在发出书面通知的同时提供,如果客观上同时提供确有困难,最好在可以获得证明的第一时间提供。
Q
3:“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障碍视影响程度不同,会产生以下后果:
1. 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在疫情因素能够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并因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时候,合同当事人得以获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但需要关注到的是,在商事纠纷领域中,各地高院均有审理相关意见表示,处理相关纠纷时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要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
根据过往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因不可抗力主张合同解除的案件非常慎重。出于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合同目的通过变更条款或迟延履行或者其他救济手段仍然可以实现,则法院一般不倾向于支持合同解除。一般而言,对于履行的时间或地点具有特定性的合同而言,比如疫情期间的演唱会、影院观影、话剧演出等聚集类的线下娱乐活动,因疫情原因合同目的确实无法实现。但是对于具有持续履行性质的合同,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对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慎重决定是否确认合同解除。
故此,我们的理解和建议是,影视行业的企业作为商事法律主体,并不可不加限制地以受疫情防控为由主张解除商事合同,不可简单、盲目地期待其法律效益。
2. 合同责任的免除
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确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履行方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要求免除部分或全部的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的情形需发生在合同的迟延履行之前,否则不能构成合同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
Q
4:如对某具体案件而言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如情势变更)?
疫情对合同履行而言,如不构成不可抗力,但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相应条款主张调整或者解除。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与不可抗力相比,情势变更情形与不可抗力事件一样都属于不可预见的且会阻碍合同正常履行的法定事由,不同之处在于情势变更情形客观上并不要求不能克服,合同在客观上还是可以继续履行,只是继续履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外情势变更的后果,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法律赋予当事人审时度势的选择权,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变更或继续履行合同,这样可以实现交易价值的最大化,有利于社会交易的稳定。
如果疫情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或者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的审理意见倾向于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Q
5:疫情导致演艺相关人员“档期冲突”如何解决?
如前文《Q1:“新冠”疫情对于合同履行而言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中所介绍的,疫情本身或者政府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措施很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由此,我们理解,倘若因疫情无法按照已经签署的合同如期参与影视剧拍摄的,演艺人员有较大概率可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尽管如此,随着疫情逐渐得到控制,未被变更或解除的合同将重新进入到履行的状态,对档期已有提前规划安排的演艺人员们将面临前后合同履行的客观不相容问题,即发生拍摄时间无法协调的“档期冲突”。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后续合同因为时间原因可能并未受到疫情的影响,演艺人员倘若仅因在先合同拍摄计划延期而主张变更后续合同的,在后续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该等主张在司法实务中可能难以得到支持。为此,对于档期冲突,建议演艺人员提前做好以下工作:
1)事先了解受疫情影响可能延期的拍摄计划,统筹目前已经确定的档期安排;
2)对可能导致档期冲突的相关合同进行审查,事先了解已签署合同中与拍摄延期或者拍摄日程调整相关的约定以及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具体安排;
3)对于可能存在的档期冲突,尽早通知相关当事方,就档期协调或拍摄方案调整等问题进行积极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约定;
4)注意做好与各方协调沟通的证据留存工作,并且与各方的协调沟通方式尽可能按照合同约定中的通知送达形式进行。
由于疫情的发生,演艺人员可能在短期内多多少少会产生档期冲突问题。尽管如此,疫情的影响终将过去,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我们建议各方尽量以平缓的方式,提前就档期调整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以尽量减少疫情带来的冲击,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和最大化。
Q
6:疫情期间,已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等该如何处理?
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为减少人员聚集,许多原本计划在近期开拍的影视剧都纷纷选择暂时搁置计划。2020年1月31日,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和演员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停止影视剧拍摄工作的通知》,其中提到所有影视制片公司、影视剧组和影视演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影视剧拍摄工作。此外,浙江省横店影视文化产业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和东阳市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也于1月27日发布了《关于新冠肺炎防控期间暂停剧组拍摄活动的通知》,叫停了当时正在进行的所有拍摄活动。在这样的背景下,势必会有一些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发生无法按期履行。
1. 疫情期间的租赁费用应该怎么付
倘若在先签署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恰巧发生在疫情期间,且存在场地关闭无法进入或器材设备无法外借的情况,剧组等承租方可考虑以出租方未尽到出借义务为由从而拒绝支付租金。
此外,承租方也可以考虑基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考虑主张由于疫情或相关防疫措施而导致租赁合同已然陷入无法履行,或者即使履行亦会给承租方等造成显著的不公平,进而要求减免相应租金的支付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倘若希望主张不可抗力从而免责,还需要满足一定的通知义务。建议当事方注意审查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于不可抗力的相关约定并据此遵照执行。倘若合同中未对不可抗力做特别约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8条,主张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在实践中,我们注意到已经有不少影视场地和设备经营公司发布了通知,对疫情期间的场地和器械的租赁费用予以免除,以帮助剧组共克时艰。对此,建议剧组等承租方尽早与场地和设备经营公司做好妥善沟通。
2. 疫情结束后,合同如何继续履行?
一旦疫情结束,原有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将可能重新进入可履行的状态。倘若原有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将场地和设备租赁时间限定在疫情发生期间的时间段或者明确指向了疫情发生期间计划举行但目前已经取消的特定活动(例如演唱会等),则承租方可以以疫情发生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原有合同约定了较长的租赁期限,则疫情的发生可能尚不足以被认定为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方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较难获得支持。
在原有合同并未依法解除仍存续有效的情况下,场地、设备提供方有义务继续按照原有合同提供场地和设备。倘若在疫情结束后双方均希望继续履行原有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则可以就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的支付安排等进行友好协商并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
另一方面,由于剧组停拍、场地关闭,疫情结束后继续履行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可能会发生“撞期”问题。在该等情况下,由于原有后续租赁合同因为时间原因可能并未受到疫情的影响,场地和设备经营公司倘若仅因在先租赁合同延期而主张变更后续合同的,在后续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该等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难以得到支持。因此,倘若可能存在“撞期”问题,建议各方尽早协商,通过合同变更、解除等方式妥善解决。对于与各方协调沟通的记录,则建议注意相关证据的留存,并且与各方的协调沟通方式应尽可能按照合同约定中的通知送达形式进行。
Q
7:疫情期间,付款如何安排?
倘若在疫情发生之前各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疫情发生期间的付款安排,则疫情发生后是否仍需按约履行这一付款安排需要结合应付款项的具体性质进行考量。倘若应付款项指向的服务/产品等合同标的已经交付,疫情的发生对于对应付款项支付本身的影响其实有限,在不存在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例如由于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前往银行办理付款请求且无其他替代支付途径等),付款人应当按约支付。但是,倘若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合同尚未履行,付款方可以考虑要求延迟支付应付款项。
例如,对于疫情期间发生的场地、设备租赁费用,如《疫情期间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等该如何处理》中所述,倘若在先签署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恰巧发生在疫情期间,且存在场地关闭无法进入或器材设备无法外借的情况,剧组等承租方可考虑以出租方未尽到出借义务为由从而拒绝支付租金。此外,承租方也可以考虑基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考虑主张由于疫情或相关防疫措施而导致租赁合同已然陷入无法履行,或者即使履行亦会给承租方等造成显著的不公平,进而要求减免相应租金的支付义务。
又如,对于剧组停拍期间的费用支付则需根据履约情况和费用的类型进行考虑。剧组与演员、导演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通常会在合同中对服务费以及食宿差旅等支出进行约定。在剧组停拍期间,由于演员、导演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可能尚未实际履行拍摄义务,该等情况下剧组可以主张迟延支付服务费。但如果演员、导演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剧组停拍期间仍接受剧组的统一安排留在组内,则剧组可能仍有义务支付食宿等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剧组可以与演员等进行协商酌情降低食宿标准。
总体而言,对于疫情期间的应付款项,需要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付款项的具体性质等评估是否实际受到疫情的影响以及具体的影响程度,这无法一概而论。尽管如此,在目前共克时艰的大背景下,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各方通过友好协商找到对各方而言都相对公平合理的方案以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Q
8:疫情期间,影视剧撤档、演艺活动取消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对于在疫情期间所发生的影视剧撤档情形,需要结合撤档影视剧的具体性质来判断是否需要向相关合同当事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下就院线影院和电视剧/网络视频两种情形稍作简析:
院线电影:对于以院线为放映渠道的电影,在疫情期间相关政府部门为了避免人员现场聚集可能导致的疫情纷纷要求影院暂停提供观影服务,该等情况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不可抗力,发行方或者院线方可以据此要求免除未能如期放映电影所导致的责任。
电视剧/网络视频:考虑到电视剧和网络视频均以线上方式发行,疫情本身或者政府部门为了控制疫情所采取的措施可能较难被认定为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该等情况下,倘若当事方仅以疫情为由拒绝按约安排电视剧和网络视频的上映,则可能无法基于不可抗力原则要求免责,而需要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之外,疫情发生后,为保证公众安全,原本计划在近几个月举办的演唱会、音乐节等活动也都纷纷作出了取消或延期的安排。在此情况下,如果举办方已经事先向消费者进行了门票销售,由于相关活动无法如期正常举办,根据《合同法》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票合同,并且门票销售方需要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门票款。此外,按照规定,演唱会和音乐节等活动一般而言需要事先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营业性演出的举办审批。在演出延期的情况之下,由于演出的时间、地点和场次可能均发生了变化,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6条,举办单位应当重新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演艺活动取消可能还将涉及活动主办方无法如期履行原先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如此前在《Q6: 疫情期间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等该如何处理?》中所介绍的,倘若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恰巧发生在疫情期间,且存在场地关闭无法进入或器材设备无法外借的情况,则活动主办方可以考虑以出租方未尽到出借义务为由从而拒绝支付租金,而出租方可以基于不可抗力原则要求对无法按期提供场地及设备的行为予以免责。
Q
9:影视剧撤档之后,发行保底协议能否解除?
发行保底又称票房对赌,是指:制片方为锁定收益避免风险,提前与发行方(保底方)就电影的票房进行市场预估,约定一个保底票房,无论电影实际票房是否达到保底票房,发行方都需向制片方支付电影的制作费用及宣发费用。同时,当电影票房超出保底金额时,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
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各省先后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省高院针对疫情也纷纷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以上海市高院的指导意见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导致的法律后果为:可以解除合同,责任承担方式为责任全部或部分免除。
不过,是否全部《发行保底协议》均因疫情的影响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构成不可抗力呢?答案是否定的。需要根据《发行保底协议》的具体约定、发行电影的主要内容、发行电影是否有特殊的发行窗口期、是否可以延期发行、是否可以变更发行方式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并且,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法官秉承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的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
合同解除无法解决《发行保底协议》的全部问题,双方友好协商,修改或调整协议,寻找影片的最佳发行方案,才是实现双方利益的最佳方案。
Q
10:因疫情影响电影撤档前已经发生的宣发费用或因撤档增加的宣发费用如何承担?
2020年春节期间,新冠肺炎疫情在国内迅速蔓延,各省先后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先后紧急采取了中断交通、禁止公共场所开放、禁止大型群众活动等疫情防控措施。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将此次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院的春节档、元宵节档、情人节档院线电影纷纷发布撤档声明。
首先,如果电影发行合同对电影档期调整前已产生的宣发费用,或因撤档增加的宣发费用如何分担有明确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履行。
其次,如果电影发行合同对电影档期调整前已产生的宣发费用,或因撤档增加的宣发费用如何分担没有明确约定的。因影片内容有明显的上映时限要求,制片方因疫情影响撤销影片上映档期,并更换发行平台的,则制片方可主张其与发行方签署的电影发行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制片方已经支付的宣发费用不予退回。如果制片方与发行方采取分账模式收取发行费用的,发行合同解除,双方后续无需进行分账。
再次,如果电影仅仅是档期调整,并不涉及电影发行合同解除的,已经产生的宣发费用仍应由制片方承担,后续增加的宣发费用由双方秉承公平原则和共担风险的合作精神,充分协商,并在最终结算时进行调整。而且,上海的发行企业可以向“上海电影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宣发补贴,尽量减少因疫情受到的损失。
Q
11:剧组停止拍摄后“就地解散”和“原地待命”分别面临哪些合同履行层面的风险?
因疫情影响,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演员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停止影视剧拍摄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所有影视制片公司、影视剧组及影视演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影视剧拍摄工作。接到通知的剧组,有些选择“就地解散”,有些选择“原地待命”,不管剧组选择以何种方式暂停拍摄工作,均有可能会面临相关合同的履行风险。例如:
1)影视剧的投资合同;
2)影视的制作/摄制合同;
3)影视剧头部演员的聘用合同及档期问题;
4)影视导演、剧组其他人员的聘用合同;
5)影视道具的租赁/购买合同;
6)影视拍摄场地/摄影棚/设备租赁合同;
7)影视宣传发行合同;等
如上述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当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疫情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方案,则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否则,对于合同的解除或变更,各方应当及时进行协商、沟通,签订解除或补充协议。选择“原地待命”的剧组需要对剧组成员进行食宿安排、疫情防控,因此增加的成本如何分担,也需尽早形成书面约定,以免后续产生争议。
另外,建议制作方及时修改、调整拍摄计划与方案,提前做好停拍期间的相应准备工作,尽量缩短恢复拍摄之后的拍摄时间,并及时与档期紧张的演职人员沟通确定后续的拍摄安排。演职人员、场地、道具的出租方也要主动与在先合同、在后合同的签约方加强沟通,尽可能相互理解,实现多个合同的顺利衔接。
Q
12:疫情期间影视企业在场地租金方面享有哪些优惠政策?
疫情发生后,各地政府相继出台支持中小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中包括出租人为国企时的租金的减免政策。毫无疑问,当地政府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肯定适用于影视企业。各个影视基地也相继发布场地租金的减免优惠政策:
横店影视城:从1月28日停拍日起,至政府相关部门通知恢复拍摄日止,横店影视城下属所有拍摄基地、摄影棚费用全免;剧组人员在横店影视城旗下各酒店的房费减半。
上海影视乐园:免除入驻园区影视业、广告业、影视文化产业园、旅游配套餐饮单位2月份、3月份租金。
中山影视城:根据我司与承租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减免2020年2月、3月租金。(减免范围不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经营权费、清保费、广告费等其他应由承租方支付的费用。)
象山影视城:疫情期间暂停拍摄的剧组,免除摄影棚与影视基地场景费,住宿费减半;自复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拍摄场景免费,摄影棚、酒店等费用下降30%-50%。
东方影都融创影视产业园:免除剧组停拍期间所使用摄影棚、置景车间的租金。
Q
13:疫情期间影视企业在融资贷款方面享受哪些政策?
根据《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及《全力支持服务本市文化企业疫情防控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等规定,目前可以享受的融资贷款政策主要有几个方面:
1)金融机构加大对抗击疫情和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及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疫情防控期间相关贷款利率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少减0.25个百分点;
2)对流动资金困难的企业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通过变更还款安排、延长还款期限、无还本续贷等方式,对到期还款困难企业予以支持,加快建立线上续贷机制;
3)加强融资担保支持,2020年新增政策性融资担保贷款比上年度增加30亿元以上,对新申请中小微企业贷款的融资担保费率降至0.5%/年,再担保费率减半收取,对创业担保贷款继续免收担保费;
4)联动上海市文创特色支行、市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等金融机构,力争加大对文旅、演出、影视、会展等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及中小微文化企业的信贷投放;
5)对上海市文创特色支行提供的针对中小微文化企业贷款以及相应的担保机构提供的融资担保,由文创扶持资金试点予以贴息贴费补助;
6)受疫情影响相关行业的企业暂时无法正常归还到期贷款而发生逾期的,不计罚息及复利,不影响客户征信记录。
Q
14:疫情期间企业在员工工资发放、社保、公积金缴纳方面享受哪些政策?
A.工资发放方面: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及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B.社保缴纳方面:
根据上海发布《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主要有几个方面:
1)2020年本市将继续对不裁员、少减员、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返还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
2)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的时间。从2020年起,将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度(含职工医保年度)的起止日期调整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推迟3个月(2019年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度顺延至2020年7月1日)。
3)可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因受疫情影响,对本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未能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业务的,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补办。参保单位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向本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备后,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相关补缴手续可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完成。
4)适当下调职工医保费率。根据医保基金收支状况,在确保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的前提下,2020年暂将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下调0.5个百分点。
C. 公积金方面:
根据住建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要求,关于公积金交纳,上海市的实施主要有几个方面:
1)在适用范围上,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都可以申请缓缴。不设置企业困难的前提条件,由企业根据自身受疫情影响情况提出申请。
2)在缓缴期限上,企业可缓缴2020年2月至6月的公积金。
3)在缓缴对企业和职工的影响上,对企业而言,对申请缓缴的企业不做欠缴处理,也不影响企业征信。
4)在办理程序上,由企业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Q
15:疫情期间影视企业在税收方面享受哪些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及上海市税务局相关部门意见,主要税收方面政策有:
1)在规定的权限内减征“六税两费”,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50%的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疫情防控期间,因受疫情影响,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报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对因疫情影响导致按期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对因疫情影响未能按期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免除相应的滞纳金和税务行政处罚。
3)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给予税收优惠。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房产或土地被政府应急征用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4)鼓励社会力量积极为疫情防控捐赠现金和物资,并可按照规定在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相关捐赠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
5)全面落实暂时退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和补贴文化事业建设费。帮助企业全面落实上海(沪府规〔2020〕3号)中有关“自2020年2月5日起,对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旅行社,暂时退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80%,至2022年2月5日前返还。对生活服务业中提供娱乐服务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按其实际缴纳费额的100%比例给予财政补贴”的政策。
Q
16:影视企业复工应满足什么条件?
国务院规定延长春节假期至2月2日之后,各地陆续出台地方政策延迟复工,绝大部分地区要求企业不得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未出台特殊政策的地区,按照国务院通知执行。比较特殊的湖北省于2月20日通告继续迟延复工,省内各企业(部分行业企业除外)先不早于3月10日24时前复工。1月31日,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下发《影视剧停拍通知》,全国范围内暂停影视剧拍摄工作。
截止目前,全国绝大部分地区都已经进入复工阶段,鼓励复工的政策陆续出台,但是各地企业仍应按照所在地防疫指挥部的相关通知和要求,合理合规地安排复工。目前大部分地区仍保留了复工申报备案制度,普遍流程为:企业(单位)提供材料→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直接审批复工→报区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影视企业应当关注所在区域的相关政策。与此同时,2月21日国联防联控机制引发了《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各地也陆续出台了地方版本的指南,影视企业复工应参照执行。
2月10日,横店影视文化产业集聚区管理办公室下发了《关于确保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影视企业(剧组)安全有序复工的指导意见》。文中明确表示,要确保影视企业(剧组)安全有序复工,复工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2月12日24时。而2月24日,广电总局研究部署电视剧行业复工复产措施,积极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在确保疫情防控到位的前提下,推动非疫情防控重点地区有序恢复电视剧创作生产。
Q
17:复工期间有员工感染了新冠肺炎,影视企业责任问题?
根据人社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在抗击疫情期间,对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政策。
影视企业的员工在复工期间感染了新冠肺炎,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个案认定。但即便员工感染新冠肺炎不构成工伤,并不完全代表企业不必承担责任。若企业在设施和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导致了员工感染新冠肺炎,构成侵权,还是有可能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因此,需要额外提醒影视企业在复工时参考防疫指南,采取合理措施,降低员工感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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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疫情结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演职人员拒绝复工该如何处理?
对于和影视企业签署劳动合同的演职人员,影视企业可按企业员工守则等规定,以旷工处理,对于拒绝复工触发解除劳动关系要件的,可以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影视企业未做好疫情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是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且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对于和影视企业签订合同建立合作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其他人员,建议影视企业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合同中没有就拒绝复工做专门约定的,可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演职人员的合同一般具有人身性质,要求演职人员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是存在一定执行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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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疫情期间影视企业董事会、股东会可否线上召开?
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方式等,但对于会议召开的形式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并且通过“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方式,给予了公司内部管理一定的自治权。因此,只要公司的章程或相关规定中没有明确禁止线上会议的,公司董事和股东还是可以通过线上会议的模式召开的。
其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采用线上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应当慎之又慎,仍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严格遵守召开流程和决议形式,如提前通知、确定召开与主持、确认与会人员、会议记录和签字认可,不能因为线上召开就省略流程,并且做好全部流程可追踪。此外,通过专业的会议软件,除进行远程视频交流外,还可以同时进行文字交流和视频录制,以多种形式满足线上签字决议的需求。
再次,为了防止线上会议结束后,将来可能会出现的程序瑕疵的挑战,建议公司相关公司负责人,继续通过邮件或其他书面形式,向与会人员及时确认,形成正式的书面决议并留存。如有可能,待疫情过后,由与会人员补签并做好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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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有关疫情为主题的作品进行创作时的法律注意要点?
疫情期间,大量的时事新闻报道涌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成熟,这些新闻报道传播速度快,影响进一步扩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时事新闻报道中,如果融入了媒体自身对信息资源的选择、整合、加工、价值判断,其中包含了智力劳动,自当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但如果时事新闻仅仅是对于某一客观事实的描述,则因其本身客观存在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可以预见的是,这些大量的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客体的时事新闻报道,其中所蕴含的新闻题材或多或少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以疫情为主题的相关文学艺术创作中、使用他人作品中的创作元素,包括人物、情节、环境等。而对于再创作过程中的“拿来行为”,需要特别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A. 使用他人作品中人物要素的“拿来行为”
首先需要明确,后续创作的作品的确是基于某篇报道或者某个真实人物而进行创作。其次,只有具备以下四个特征的人物要素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1)不属于公有领域;(2)能够反映作者独特的创作个性,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3)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是作品中的核心或灵魂人物。比如“吹哨人”李文亮医生以及其他抗疫一线的医务工作者,虽然具备上述(3)和(4)的要素,但因其本身不是新闻媒体报道中杜撰出来的人物,故不满足(1)和(2)。因此,如果以李文亮医生或其他医务者为原型进行的创作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人物要素。最后,对人物要素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要区分不同的情况:(1)改编作品属于广义的同人作品,未经原作者许可的改编行为是侵权行为,绝非合理使用;(2)后续作者基于正当的创作目的所创同人作品,若在人物的身份设定、情节构思、环境安排等方面表现出不同于原作的鲜明独创性,其使用行为应属合理使用。
B. 使用他人作品情节要素的“拿来行为”
对于这一点,需要结合具体作品情节进行判定,基于“拿来行为”进行创作完成的作品与被借鉴的作品之间的角色设置是否基本一致,在情节上是否亦有大量的相似和雷同情节。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下情节要素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1)处于公有领域的情节要素;(2)情节越抽象就越接近于思想,因此抽象到一定程度的情节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还需要特别注意“谐仿”的问题,即利用、转换已有作品的形式,从而实现新作对原作讽刺、嘲弄、批评或评论的目的。一般判断新作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界限在于,其是否只是对原作进行了微不足道的讽刺,但却使用了大量原作中的内容。并且如果没有表达出“谐仿”,也没有在新作上增加新的意义或者颠覆原有内涵,那不足以构成合理使用。
C. 使用他人作品环境要素的“拿来行为”
单纯借用他人环境要素的作品比较少见,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将他人作品中的特定环境、人物造型、典型情节融为一体进行整体再次创作,比如以在医院为特定环境进行创作的、描述抗疫第一线奋战医护人员“舍小家为大家”的作品,可能借鉴的就是媒体所报道的那些救死扶伤、不幸牺牲的医护人员。其中,医院仅仅是一个特定环境,也因为医院本身是公有领域的素材,除非与其他人物、情节要素相结合,不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另外,在创作过程中,还要特别注意新作是否对于原作有任何歪曲、篡改,如果有,则可能侵犯原有作品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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