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郭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来源:驰坚 发布时间:2016/2/25 点击数:1080 |
原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
被告:郭某,女;张某,男。
198*年原告在北京西城区*胡同*号3间房屋,其中东房一间,房号为1,为本案争诉房屋,购买时大半间是房屋,小半间是门道。199*年原告取得房产证,大约三年期间都是原告使用,用做储藏间。从1998年以后,被告将房屋锁撬开,改成卫生间使用,同时又将其厨房向原告房屋向东移了1米左右,占用了原告原始房屋位置。不知何时,被告又翻建了卫生间和厨房,翻建了卫生间和厨房,翻建后,厨房东侧一部分在原告房屋范围之内,西侧的一部分在原告房屋范围之外。
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持有产权证,系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房产证件所附平面图记载,1号房位于该院9号房屋南侧至院墙之间的空间,与9号房屋紧邻。但现场勘验目前9号房南侧部分为门道,部分为二被告所建自建卫生间及自建厨房。二被告虽称其翻建自建房时该地址即为门道,并无房屋,但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系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即使不存在实体房屋,亦不能推翻原告系9号房屋南侧至院墙部分空间所有权人之事实。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鉴于二被告搭建的自建房确位于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所在空间范围内,影响原告对该空间的使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北京西城区*胡同*号1号房屋位置搭建的厨房、卫生间,将厨房、卫生间内以及上部设施全部清空,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相 邻关系案件的处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所建非法建筑予以清除合法有据。另,本案被告对于本案曾答辩声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此是对诉讼时效的片面理解。物权损害,譬如本案,被告的侵害行为一直持续,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6.2.25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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